父母留下的房子,老大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

导语:房子,是大部分人家里最重要的财产,有时却不幸成了离间亲人的毒药。现实中,经常出现作为遗产的房子,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悄悄过户到一人名下的局面。不久前,就有当事人前来父母过世后留下的房子,老大私自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了,这有效吗?下面编者就从一个案例入手来和大家聊聊来这个问题。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榕民终字第号

曾某和陈振光系夫妻关系:

年,二人生育长子陈某甲;

年,二人生育次子陈某乙;

年,陈振光病逝,留下一幢其和曾某共同投资建设的、位于上埔号的二层房屋遗产;

年,曾某再婚,陈某甲与陈某乙随同曾某到再婚配偶处共同生活;

年,陈某甲取得上埔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次年取得土地使用证。

年,陈某甲搬回到陈振光遗留的上埔号房屋居住生活。(后该房屋因在闽清县梅溪新城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被拆除)

年,曾某和陈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和陈某甲共同继承上埔号房屋。原告提供的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据《房产确权证明》中记载“……以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为陈某甲与陈某乙兄弟共有。但在办理两证时只写上陈某甲名字,现要求分割该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因口说无凭,特由当地村委会、曾某及陈某甲、陈某乙的两个胞叔作证。今后无论该座房屋变卖、推倒重新起盖或者被征用,其利益应由陈某甲、陈某乙兄弟两人均等获得……”。曾某及相关人员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诉讼中,曾某放弃以房屋共有人身份析产,而作为房产继承人共同继承诉争房屋。

闽清法院(一审法院):

陈某乙在继承开始后,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其父陈振光遗产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故陈振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陈某乙与陈某甲两兄弟,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属陈某乙与陈某甲共同继承。

陈振光遗产未进行分割,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陈某甲在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房屋产权来源申请表”隐瞒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存在之事实,其以陈振光独子身份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陈某甲个人名下,存在申报瑕疵;况且讼争房屋现已拆除,本案不涉及认定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合法与否,无需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先前的产权登记;另外陈某甲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其实施的上述行为是明知且无异议的情况下,陈某甲的行为只能视为以共有财产代表人个人的名义登记取得产权证明,而不能以此证明陈某甲就是本案讼争房屋唯一合法的产权人。

福州中院(二审):

因继承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在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情况下,物权变动的状态已经明确,不能因未登记或者交付而否认其效力。故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和交付为要件。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继承人为多人的,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

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振光生前未立遗嘱,其死亡后,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曾某及两个儿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继承。由于曾某提供的证据《房屋确权证明》中已明确讼争房的产权由陈某甲与陈某乙兄弟共有,并且曾某在该《房屋确权证明》中已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曾某在继承开始后,已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陈振光的遗产由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继承。陈某甲、陈某乙因继承陈振光的遗产而当然地、直接地取得讼争房的所有权,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陈某甲以讼争房已依法登记,其为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由,认为陈某乙无权主张析产分割,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陈某乙与陈某甲对遗产已进行过分割,故讼争房应由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共有。陈某乙请求分割陈振光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在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房子具体应过户到谁的名下?首先,作为遗产的房产,在分割前,应当是所有继承人共有的。如果所有继承人协商一致,一个人上产证或几个人上产证,那都是可行的,然后由取得房屋产权的人按照相应的份额补偿给其他几个未上产证的人便可以了。

回到本文开头的问题,如果继承人之一在被继承人过世后私自将房产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那么其行为也只是代表全体继承人的代表登记行为,并未改变房产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共同共有的状态,其余继承人仍可以随时要求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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